天津仲裁委发仲裁员通知
发布时间:2007-04-18 【关闭
 关于受理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仲裁申请的意见
各位仲裁员:
自2004年《关于立案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刊登以来,
本会一直对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不予受理。
结合仲裁实践和部分仲裁员提出的意见,办公室对该问题重
新进行了研究。现对该申请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本意见作出之日起,本委员会受理提出给付建设工程
工程款并附带提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申请。
二、仲裁庭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
六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作出裁决。
2006年4月24日
 
关于仲裁庭应当释明当事人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区别的通知
各位仲裁员:
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确性,仲裁庭遇当事人就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约定不明或当事人的表述与真实意思表示不符的,应当进行释明。
一、对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进行简要解释,并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当事人阐明的真实意思导致仲裁请求可能变更的,建议当事人按照本委员会仲裁规则,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不变更仲裁请求的,按照原请求审理。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并存和选择的通知
各位仲裁员:
为了方便仲裁庭在遇到约定违约金与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并存情况时作出选择,明确以下几种情形指导仲裁庭适用。
一、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辨析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合同明确约定惩罚性或者依其意思表示可以判断出惩罚性的,仲裁庭可以认定违约金的惩罚性。除此之外,认定违约金的补偿性。
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可以并用。
三、约定惩罚性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可以并用。
四、约定补偿性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优先适用违约金,不足部分当事人可以选择根据合同法114条请求变更违约金数额。
五、约定补偿性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偿,当事人首先选择适用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选择适用违约金的,不足部分按照"四"处理。选择适用约定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直接请求损害赔偿。
六、约定损害赔偿或者补偿性违约金,但只请求依据实际损失赔偿,不予以支持。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意见
各位仲裁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有仲裁员提出是否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由仲裁机构主动调整违约金。经过研究,我们认为仲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适用。
结合仲裁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行使释明权:
一、在对当事人是否违约作出判断前,要求当事人就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提出意见;
二、先认定当事人有违约的事实,再要求当事人就约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提出意见。
请仲裁员遵照执行。
20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