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发布时间:2007-04-13 【关闭

 一、研究状况

公司僵局的解决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研究的一个新的热点问题。1999年工商出版社出版的罗伯特.C.克拉克的译作《公司法则》在封闭公司一章对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问题作了介绍。同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罗伯特•W•汉密尔顿的译作《公司法概要》第十二章也介绍了不公开招股公司纠纷和僵局的危险。

我国法学界对于公司僵局研究是从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甘培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权,学术探索,2002/05;王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刍论,人民司法2002/07)和异议股东救济(李辰,论异议股东评价补偿权制度,证券市场导报,2001/07)等问题开始的。直到近两年才出现系统论述或介绍公司僵局解决制度的论著(李泫永,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04;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03;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以新旧公司法对公司僵局的规范为中心展开,浙江社会科学,2006/02)。

一般认为,公司僵局的类型主要有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两类。也有人把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具体化为三类:(1)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2)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的有效决策,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3)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有效决策的人数。(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279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在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问题上,分为预防性的和事后解决性的。(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在事后解决机制中,最主要的方式被认为是司法解散。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解决主要是第183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于在新公司法中"其他途径"并未明确,新公司法关于公司僵局的解决的途径在很多文献中被解读为司法解散。在另一些文献中则将公司僵局与小股东的司法退出机制联系起来,提到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钱卫清,打破公司僵局)。

二、公司僵局及其解决

公司经营活动的开展依靠的是公司机关的运转。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公司意志的形成是公司机关运转的主观要素。在一个具有合作因素的公司架构下,无论是资合公司还是人合公司,多数表决制都是解决公司意志产生的有效制度安排。然而,多数表决制有效产生公司意志的前提是在投票权的分布上能够形成符合安排的多数投票权和少数投票权。在合作的环境中,投资者之间相互支持,给予的冲动比获得的冲动要强烈,这种给予会产生信任,从而形成表决权的不均衡分布。而这恰恰是很多有限责任公司的问题,在公司设立时,投资者之间有时会处于一种非支持的环境中,自保的需要使得各方投资主体都倾向于相互获取利益,这时,均衡的投票权安排(在股权或者董事会安排上)往往是合作的基础,而不是简单的人身信任。而这正是危险的根源。当各方在公司意志表达上的意见分歧无法弥合,又不愿意让步的时候,僵局就产生了。因此,公司僵局在实质上是公司意志的难以形成,或者公司意志陷入矛盾状态而无法消除(当分歧各方都能够独自形成符合制度安排的公司意志而又相互矛盾时,如50:50的股权安排下就一般多数事项的股东会决议)。

此外,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项基本原则——分权与制衡原则,使得公司各机关的运转会受到其他机关的制约。分权与制衡原则要解决的是代理问题产生的信任危机。但是相互制约的结构也有可能带来另一种后果:僵局。各个机关的意见分歧加上制约机制,就可能造成公司机关对特定事项甚至所有事项上的运转困难,进而使得公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由于公司机关之间的制肘而造成的僵局目前还鲜有文献提及和对之进行研究。

解决公司僵局应当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公司意志在根本上是公司人格问题,因此公司僵局的事后解决途径关键在于公司人格。

1、消灭人格——公司司法解散

在直接诉讼中诉请解散公司之诉是一种最严厉有效的救济措施,对于陷入僵局而无法开展经营、自力救济无补、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无效的情况而言,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疑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

英美法系公司法理论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理论基础是期待利益落空理论。该理论认为,股东在加入公司时,享有一种期待权,其有权期待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保持一种持续性,如果公司的人格及特定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导致公司的投资政策、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就有必要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在立法上法院裁决解散的事由包括:(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地经营;(2)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于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或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马强,公司僵局与法院裁决解散公司)

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为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虽然从第183条规定看,其可以规范公司僵局问题。但是,公司解散之诉的范围比公司僵局的范围要广,公司僵局只是其中之一。而且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公司僵局的本质特征,与严格意义上的公司僵局还存在一定的距离。此外,‘通过其他途径途径不能解决的’限制条件值得研究。"(梁上上:《公司僵局案的法律困境与路径选择》)

2、重塑人格——股权转让

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股权或股份,从而让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此又称"强制股权置换"。相对于诉请公司解散,这是一种双赢的救济措施。从国外的立法例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

美国标准公司法6第14.34(a)条赋予闭锁公司或者其股东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有股份的权利,但规定除非经法院决定,该选择不得撤回"第14.34(b)条同时规定,购买股份的选择必须在第14.30(2)项下起诉后90日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提出;提出后,第14.30(2)项下的程序就不能被停止或搁置,起诉股东亦不能再出售或者处置其股份;除非法庭认为这种停止、搁置或者出售、处置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比对起诉股东更公平。第14.34(c)、(d)条则就公平价格等的确定作了规定:如果在购买股份的选择提出后60日内双方就公平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法院就可据此指导股份的收购;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法院可以根据任一方的请求,中止第14.30(2)项下的程序,决定起诉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即为其起诉前日股份的价格或者法院自认为合适的价格。(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

3、分裂人格——公司分立

一些学者提出适用是有一定条件及限度的公司分立作为一种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可以为当事人在处理公司僵局纠纷上多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途径。公司分立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相比较公司解散或强制股份收买,其优点主要可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能够保存公司;二是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三是没有法律障碍;四是更有利于平衡股东与股东或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法院可判决陷入僵局的公司强制分立的要件及程序:1、公司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诉讼请求;2、申请股东证明股东确已陷入僵局,当事人无法自行恢复;3、公司须可被分立,所谓"可分"是指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后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4、须由公司提出答辩以利于法官平衡各方利益。(郑泰安、李鹏,公司僵局的新司法救济途径探索——以公司分立为视角,经济体制改革2005年第6期)

当然,在董事会僵局的情况下通过改变董事会结构也能解决由于董事结构问题造成的僵局,如临时董事制。临时董事(Provisional Director)是由法院指定并授予同通过被选举产生的董事在董事会同样的权利和职权的中立第三方。

早在1914年英国Barron v.Potter(布莱恩诉波特)一案中,对于董事不愿做出行为和运用他们的权力,法庭就认为,该事实说明公司管理已陷入僵局,公司股东会有权采取必要的行动以确保公司正常运行,可以任命临时董事以打破董事会存在的僵局。(谭建新彭志强,董事冲突的司法规制)美国一些州在立法上确认了这一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353节规定:(a)不管在组成公司证明文件中,组织细则中,或股东们之间的任何协议中有着相反的规定,如果董事们对公司业务和事务有对立的意见,并且这一对立的结果使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所作为所必需的多数票意见,其无所作为的结果是在各方面都无法为股东们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那么法院就可以为该股票不上市公司指派一位临时董事。第353节(c)规定:"一位临时董事应当是一位无偏见的人,他既不是一位股东,也不是一位该公司的债权人或该公司任何一家子公司或与其相关联的公司的债权人,其他的职务资格可以由法院规定。"(卞耀武主编,左羽译《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临时董事还可以像一个调停者一样在董事会上调和各方的矛盾,也可以由临时董事提供一个各方都能接受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