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中国仲裁机构改革
发布时间:2007-04-11 【关闭
[内容提要]仲裁机构的定位影响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考察国际上仲裁机构的情况,可以发现,英美法系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主要为有限担保公司的形式,而大陆法系则多为注册的社团法人。除公司式和社团法人式外,仲裁机构还可能以商会附属式或其他方式存在着。仲裁机构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非政府性。中国仲裁机构也应当具有这四个特性。
[关键词]中国仲裁机构改革仲裁法修改
一段时间以来,关于仲裁机构的性质在仲裁界吵得沸沸扬扬。立场的不同直接导致争议。仲裁机构到底应该是什么性质的机构?从发展仲裁事业、完善仲裁制度的角度看,如何定位中国的仲裁机构?本文主要以实证研究的方法,考察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宗旨,分析仲裁机构具有的特性,并对中国仲裁机构的定位提出建议。有必要指出,在只实行机构仲裁的国家,仲裁机构的定位尤其重要,因为虽然仲裁机构并非仲裁员,不直接审理案件,但是,该国仲裁机构的定位如何,会最终影响该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一、英美法系的仲裁机构
国际上设立仲裁机构的模式多种多样。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来看,英美法系主要采取有限担保公司的形式,而大陆法系则多为注册的社团法人,或为商会下设的仲裁机构。本节及下节简要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主要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其宗旨等情况。[1]
1、美国仲裁协会
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是由1922年成立的美国仲裁会和1925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基金会合并之后,于1926年正式成立的。AAA是独立的、非营利性的公司,其总部设在纽约,并在美国其他多个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它受理全美各地以及外国的各种当事人提交的除法律和公共政策禁止仲裁的事项外的任何争议。AAA的宗旨是:开展对仲裁的研究;根据仲裁法不断完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调解和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国内及国际经济交往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具体而言,AAA的服务包括:仲裁、教育培训、独立事实认定、调解-仲裁、调解、协商和会议推广、出版等。AAA是美国最大的ADR机构,在美国有三十八个办事处、在爱尔兰都柏林有一个办事处。
2、伦敦国际仲裁院
1892年,伦敦仲裁厅成立,并于1903年改名伦敦仲裁院。1975年,伦敦仲裁院与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1981年改为现名——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简称LCIA)。LCIA是一家非营利的担保有限公司,在三层结构下运作:公司、仲裁院和秘书处。LCIA与任何国家的政府均无关系,独立于任何组织。LCIA仲裁院由35名成员组成。成员从世界主要贸易地区选出。英国的成员不超过25%。其他的成员从许多国家选出,如中国、美国、匈牙利、尼日利亚、澳大利亚等。LCIA仲裁院的职能由主席、副主席、三或五个成员组成的小组或登记官根据不同情况,以LCIA的名义行使。LCIA秘书局位于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由登记官领导,负责所有提交LCIA仲裁或调解的案件的日常管理,无论程序是否依据其规则进行。
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作为独立的、中立的、非营利的公共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简称SIAC)于1990年成立,是依据新加坡共和国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其宗旨是:为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仲裁和调解提供服务;促进仲裁和调解在解决法律争议中的广泛应用;培养一批熟知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实务的仲裁员和专家。SIAC可以受理国际和国内商事法律争议案件,但主要解决建筑工程、航运、银行和保险方面的争议。
此外,在新加坡还有其他一些带有"仲裁"或"仲裁员"的公司、协会或学会,例如:专职仲裁院、精诚仲裁院。专职仲裁院和精诚仲裁院是由那些专门从事职业仲裁员的人士组建的仲裁院,属于个人合伙公司性质。他们不提供、不参与任何律师及法律顾问业务,专司仲裁纠纷,并由自己管理仲裁。
4、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
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The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Mediators Australia,简称IAMA)成立于1975年,是非营利性的有限担保公司。IAMA是澳大利亚最大的、独立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其目的在于使各种专业人士在一个专业的机构内交流意见和信息、促进争议通过仲裁、专家决定、调解和其他争议管理程序进行解决。
5、中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是一个非营利的有限担保公司,成立于1985年,由香港主要的商业及专业人士成立,其目的是为协助有纠纷的当事人通过仲裁或其他方式解决争议。HKIAC受到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资助,但却是完全独立的争议解决机构。HKIAC在一个由不同国籍、拥有各种广泛经验与技术的商业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6、印度仲裁委员会
印度仲裁委员会(the Indian Council of Arbitration,简称ICA)于1965年依社团注册法成立,是印度最大的全国性仲裁委员会。ICA是非营利性的服务性组织,其职能是促进使用仲裁方式迅速友好地解决工商业争议。ICA是由印度政府和印度工商会联合会等设立。其成员包括重要的商会和贸易组织以及出口促进会、公共部门企业、公司和商号。ICA也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提供便利。
7、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
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RCAKL)是马来西亚最重要的仲裁机构。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于1978年在亚非法律咨询组织的支持下于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中心为亚太区域内的贸易、商业以及投资提供中立的争议解决服务,其主要职能如:促进国际商事仲裁在亚太区域的使用、依据经修改的UNCITRAL规则管理国内和国际仲裁、在执行裁决上提供协助、提供其他的ADR方式解决争议等。虽然中心得到马来西亚政府的支持,但是,中心仍然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而非政府的下属机构。
8、加拿大商事仲裁中心
加拿大魁北克国内国际商事仲裁中心(the Québec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e,QNICAC或CACNIQ)于1986年成立,为私人非营利组织,总部在魁北克。2003年10月,魁北克国内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更名为加拿大商事仲裁中心(Canadi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entre,CCAC),将其活动扩展至多伦多和温哥华,这样,CCAC在加拿大三个最主要的经济中心,均设有办公机构。CCAC旨在于传统的法院框架外,根据案件情况,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或其他替代性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
二、大陆法系的仲裁机构
1、德国仲裁协会
德国仲裁协会(Deutsche Institution für Schiedsgerichtsbarkeit,简称DIS)大约有700名成员,是经注册的社团,其目的旨在促进德国国内和国际仲裁。DIS章程对DIS的组织机构、运行、职能等作了详细规定。DIS章程第14条规定了DIS委任委员会的组成、职能等各方面。
2、中国台湾中华仲裁协会
1955年成立,1996年向法院登记为社团法人,以仲裁国内外依法得和解之争议及调解有关之争议为宗旨,为一具有准司法功能的民间机构,系公益性社会团体,以企业管理及行销之理念注入会务活动,为社会提供服务。台湾有规定仲裁机构设立条件等的《仲裁机构组织与调解程序及费用规则》。
3、日本商事仲裁协会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Jap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JCAA)JCAA成立于1950年3月14日,是根据日本民法典第34条成立的社团法人。JCAA由日本工商联合会与其他一些大的工商组织共同建立,属非营利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宗旨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国内外商事争议,并尽可能避免商事争议,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JCAA的职能包括仲裁、调解、提供避免商事争议的咨询意见,与国外仲裁机构交流和合作、管理仲裁员、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并出版协会的仲裁杂志、介绍解决商事争议的经验。其规则亦经多次修订。
4、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 Institute of Stockholm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SCC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属于斯德歌尔摩商会的一个专门的仲裁机构,但在职能上是独立的。SAI的宗旨是:根据仲裁规则参与有关工商业争议的最后解决;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资料。
5、奥地利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
奥地利联邦商会(The Austrian Federal Economic Chamber)国际仲裁中心是奥地利联邦商会下设的机构,旨在通过仲裁和调解等方式处理国际商事争议。奥地利联邦商会在国内和国际上协调和代表奥地利商业界的利益,下属包括9个联邦地区商会和110行业组织,成员包括所有奥地利的公司。商会在所有政府层面上代表成员利益、为成员提供信息和顾问服务、促进经济发展。
6、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Zurich Chamber of Commerce,简称ZCC仲裁院)成立于1911年,并自成立开始即为瑞士以及国外的企业和个人提供法院外解决争议的服务。ZCC仲裁院是苏黎世商会下设的常设仲裁机构,但在审理仲裁案件的时候,是独立于苏黎世商会的。
7、荷兰仲裁协会
荷兰仲裁协会(Netherlands Arbitration Institute,简称NAI)NAI于1949年成立,是独立的、非营业利的组织,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其与政府没有任何联系,也不接受资助。NAI以1986年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典第1020-1076条)为依据运作,并通过2001年仲裁规则体现出来。其管理机关包括荷兰商会联合会、阿姆斯特丹商会、荷兰国际商会组织、工商协会的代表,也包括商业领域、法律律师、一些大学以及司法部门具有仲裁经验的人士。特许会计师协会也有代表参加。仲裁由NAI秘书处负责,其总部鹿特丹。NAI的宗旨是鼓励通过仲裁、有约束力的建议以及其他合法方式,防止、限制和解决工商业争议。
8、韩国商事仲裁院
韩国商事仲裁院成立于1966年3月22日,旨在迅速公平地解决了国内商事交易纠纷,是韩国唯一的常设仲裁机构。商事仲裁院组织了由法律界、学术界、企业界和外国人在内的,具有10年以上经验的专家们的仲裁人员队伍,解决在各个领域发生的纠纷。其业务不仅限于仲裁,还通过商谈来预防纠纷的发生,并且通过斡旋来帮助当事人之间圆满解决纠纷。
9、巴黎仲裁院
建于1926年的巴黎仲裁院(The Arbitration Chamber of Paris)是现今法国历史最悠久的仲裁法庭之一。迄今为止,它已经有效的解决了30 000多起工商业纠纷。高效率的服务使得巴黎仲裁法庭在国内外赢得了相当高的声望。巴黎仲裁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其职能是为各类型的公司提供仲裁和调解服务。
10、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
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简称CEPANI),是比利时最大的仲裁和调解中心,同时也是比利时唯一一个解决具有国际因素争议的机构。它是1969年9月25日在国际商会比利时国家委员会和比利时公司联盟的提议和支持下建立的,当时名称为比利时国内国际仲裁研究和实务中心,目的是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推动调解和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虽然CEPANI如今仍与两个设立组织保持着密切的联系,但其已经发展成充分独立的仲裁和调解中心。CEPANI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组织,其组成机关包括:1、由所有成员组成的大会;2、调解和仲裁领域的杰出专家组成的管理理事会。它的成员包括商业界领袖、教授、公司法律专家、律师、公证人等。CEPANI的目标主要有两个:一是研究和促进仲裁和调解,二是管理仲裁和调解程序。CEPANI在选择调解员和仲裁员上享有充分的权力。
11、意大利仲裁协会
意大利仲裁协会(Associazione Italiana per l’Arbitrato,简称AIA)总部位于罗马,旨在通过仲裁、调解和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1958年10月16日,在杰出的学者以及意大利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及外国事务部的代表的支持下,AIA于罗马成立。其职能在于依照其仲裁规则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管理仲裁案件。AIA代为委任仲员、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仲裁庭审室以及其他设施服务。
三、仲裁机构的四个共性
从上述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仲裁机构的简要介绍可以看出,仲裁机构存在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公司式、社团法人式、商会附属式、其他方式四种。英美法系的国家多采用有限担保公司的形式,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则多采用社团法人的形式。二者均进行独立的注册登记。此外,相当一部分的仲裁机构是设立于商会之下的。这与仲裁最早是商人之间自行通过民间方式利用其认同的第三方解决商事争议有着密切的关系。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是国际上仲裁机构设立的重要方式之一。即便不是由商会设立,许多国家的仲裁机构,其设立者之中,也多有商会参与在内。其他与商会具有类似功能的行业协会也设立了相当数量的仲裁机构,例如GAFTA和FOSFA的仲裁部门。商会或行业协会作为商业界或本行业的代表,当然在设立仲裁机构上具有重要作用。其他一些方式,例如荷兰仲裁协会或南非仲裁基金会,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
除了这两大法系的仲裁机构之外,一些国际组织也在其下设立了仲裁机构,为商事争议通过仲裁解决提供服务。国际商会(ICC)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现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和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ICC国际仲裁院附设于国际商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其规则,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与国际上其他隶属于某个国家的仲裁机构不同,ICC国际仲裁院独立于任何国家,而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却可能来自任何一个国家,它是典型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是世界银行下的一个独立机构,是于1966年10月14日根据1965年3月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签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而设立的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的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总部设在美国的华盛顿。该中心的宗旨是:用调停和仲裁的方法,解决该公约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促进和鼓励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其他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下设的仲裁和调解中心、美洲商事仲裁和调解中心(CAMCA)等等。
仲裁机构的设立形式不同,与各国对于仲裁的理解及法律环境不同有关。不过,对多数仲裁机构的分析可以发现,仲裁机构作为常设机构存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仲裁机构,均大致具有以下四个特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非政府性或民间性。这四个特性是各主要仲裁机构所共有并明确标榜的:
(一)公益性(public service)
仲裁作为一种法院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其本身就因为省却了当事人利用法院等公共资源而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安排选择了无需占用公共资源的争议解决方式,从而使得节约出来的资源可以满足其他方面的公共需要。
仲裁机构的主要职能是提供仲裁方面的服务,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解决服务。服务会获得报酬。但是,对于仲裁而言,公益性永远是第一位的。它追逐的对象并非报酬,而是能更好地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取得报酬只是作为提供公益服务的客观结果,而不是目的。
各个仲裁机构通常会在其设立目的、宗旨或职能中设定公共服务的范围。上文中介绍的各个仲裁机构均对包括法院外的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争议解决的培训、研究、交流、促进等公共服务范围作了规定。美国仲裁协会的宗旨包括开展对仲裁的研究,通过仲裁、调解和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国内及国际经济交往中发生的各种争议;其服务包括仲裁、教育培训、独立事实认定、调解-仲裁、调解、协商和会议推广、出版等。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宗旨包括为国际和国内的商事法律争议进行仲裁和调解提供服务;促进仲裁和调解在解决法律争议中的广泛应用;培养一批熟知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实务的仲裁员和专家。澳大利亚仲裁员和调解员协会目的在于使各种专业人士在一个专业的机构内交流意见和信息、促进争议通过仲裁、专家决定、调解和其他争议管理程序进行解决。加拿大商事仲裁中心旨在于传统的法院框架外,根据案件情况,通过仲裁和调解方式或其他替代性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商事争议。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宗旨是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国内外商事争议,并尽可能避免商事争议,促进国内和国际贸易的发展;职能包括仲裁、调解、提供避免商事争议的咨询意见,与国外仲裁机构交流和合作、管理仲裁员、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并出版协会的仲裁杂志、介绍解决商事争议的经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宗旨是:根据仲裁规则参与有关工商业争议的最后解决;提供有关仲裁事务的资料。荷兰仲裁协会的宗旨是鼓励通过仲裁、有约束力的建议以及其他合法方式,防止、限制和解决工商业争议。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的目的是在国内和国际层面上推动调解和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
(二)非营利性(not-for-profit)
从其字面意义可知,非营利性指机构的存在不是为了向股东或设立者提供利润,机构设立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让设立者获取机构盈利,分享机构的利润。当然,非营利性并不意味着机构没有收入,或者入不敷出。非营利性机构的收入应当用于设立者设立机构之时以及之后确定的职能和宗旨,用于机构的发展。这是非营利机构与营利性机构之间的区别。倘若非营利性机构无法营利,在终止该非营利机构之前,设立者应当负起使其继续存在的义务。
正是因为非营利性机构所具有的此种特性,非营利性机构的设立者通常不是单一的逐利主体,而是集体的产物,且该集体具有行业代表或具有某种公共服务职能。具体到仲裁机构,如上文就可以看出,无论是公司式的仲裁机构,还是社团法人式的仲裁机构,其设立或创立者均是行业代表及/或具公共服务职能的政府部门。例如:美国仲裁协会是在美国仲裁会和美国仲裁基金会合并之后正式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司;现在的伦敦仲裁院是由原伦敦仲裁院与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合并而成的非营利性担保有限公司;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由香港主要的商业及专业人士成立;印度仲裁委员会由印度政府和印度工商会联合会等设立;马来西亚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在亚非法律咨询组织的支持下于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由日本工商联合会与其他一些大的工商组织共同建立;比利时仲裁和调解中心是在国际商会比利时国家委员会和比利时公司联盟的提议和支持下建立的;意大利仲裁协会是在杰出的学者、意大利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及外国事务部的代表的支持下成立。各商会附属的仲裁院由商会设立,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由斯德哥尔摩商会的成立,奥地利联邦商会国际仲裁中心是奥地利联邦商会设立的。
(三)独立性(independence)
无论是作为公司式或是社团法人,仲裁机构在法律上均是独立的。不仅如此,独立性也是仲裁机构宣扬的优势所在。商会设立的仲裁机构,其在行使仲裁职能时也是独立的。外界不能干预仲裁机构的独立运作。
(四)非政府性或民间性
与独立性紧密相关的一点是仲裁机构的非政府性或民间性。仲裁机构独立性的表现之一即是其非政府性或民间性。统观前述的仲裁机构,无论是以有限担保公司形式存在,或是以单独注册的社团法人形式存在,或是商会下属的机构,其均非政府的分支机构;其公司或社团或商会下属的存在方式本身即是民间性的,非政府的。政府虽然可能参与仲裁机构的设立,但仲裁机构最终并没有成为政府的一部分。而无论是公司、社团或是商会,均属于政府之外民间的力量。
由于仲裁事实上将原应通过政府公共资源解决的争议,通过民间的力量解决,故而政府之参与设立仲裁机构,只是在必要的时候行使其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并非为了管理和控制仲裁机构。政府之参考设立仲裁机构,也体现了政府对仲裁的支持。但是,仲裁机构的设立本身,并非一定要由政府来参与设立。
四、结语:中国仲裁机构的定位
中国的仲裁机构应如何定位,这确实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考察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立模式,实际上存在两种。其一是传统的商会内设立仲裁机构的模式,即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存在模式;其二是《仲裁法》实施后由有关部门和商会组建、仲裁机构不设立于商会内的模式。中国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国际上仲裁机构所具有的前述几个特点?
从立法上看,《仲裁法》第14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该条字面意义的理解不外乎:第一、仲裁机构并非行政机构;第二、仲裁机构无须从属于任何行政机关;第三、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法》的该规定体现了独立性,也体现了仲裁机构的非政府性或民间性。可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非政府性或民间性,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机构是互相独立的,而互相独立当然应当理解为业务、人事、财务等方面均需独立。法律对"独立"所涉及的内容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独立一词却是不言自明的。而且,作为仲裁机构自身,很难在某项职能不独立的情况下,奢谈《仲裁法》所规定的独立。影响仲裁机构的此项独立,无异于违反《仲裁法》。当然也应该看到,政府利用公共资源对于仲裁机构的支持和仲裁机构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本应当由公共资源解决争议一样,并不影响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的相互独立性。
《仲裁法》未明确规定公益性和非营利性。但如前文所考察的,仲裁这种争议解决方式本身已经决定了其是为社会公益服务,并非逐利而行。故此两种特性应当是中国仲裁机构所具有的特性。
无论中国仲裁机构的改革往哪里去,上述四个特性均不应当抛弃。抛弃四个特性将产生重大的不良后果:仲裁机构逐利将导致仲裁不公,仲裁不公就无法体现公益性,公众就无法得到优质的服务,更多的公共资源将被占用;仲裁机构不独立或非民间性,将影响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利害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信心,并进而影响对仲裁制度的信心。尤其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政府对仲裁机构具有某种潜在或实际的联系,将使得外国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考虑到各种可能的地方保护主义或将此种联系推导成政府对仲裁机构的管理或控制,而慎选内国仲裁;倘若案件涉及到政府或国有企业,这种情况又更甚。
当然,如果单纯从生存的角度而言,具有这四个特性的仲裁机构也不一定能够生存,但不具有这四个特性的仲裁机构却是不必再存续下去了。
每一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特殊的情况,不能照搬国际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模式。就仲裁而言,中国也有自己特殊的国情需要考虑。中国特色应当具备,但不能以中国特色为由,将滞涨甚至退后认为是值得夸耀的特色。相信中国仲裁机构的改革,最终会朝着健康完善的方向发展、前进。
(作者:林一飞,博士,现就职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1]本文有关仲裁机构的资料主要见各仲裁机构的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