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担保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12-29 【关闭
www.jsfy.gov.cn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顾勇邓刚
【案情】
2009年12月1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0000元,承诺借期30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逾期还款条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行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但承担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借条还明确担保人负有不可撤消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两被告还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签注"以上确认"并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王某根据上述案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522.25元、承担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期内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个月为531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十五个月为1991.25元。
被告孙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借款事实,原告实际给了24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6000元,故不同意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孙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一、我在签保证借款字据时年龄只有17周岁,没有参加任何工作,是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没有担保的偿付能力,所以担保无法律效力;二、借款协议是格式协议,我不清楚担保具体内容,请求免除保证责任;三、借款时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孙某的是24000元,已经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要求按照实际交付的货币金额来确定借款的本金金额。被告陈某未提出证据证明预先扣息的事实。
【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某是否应负担担保责任?
首先,陈某应负担担保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认定陈某提供担保时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保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诉讼中,被告陈某先行向法庭明确承认其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工作并有收入。但庭审中,被告陈某又作了相反的事实主张,提出签保证借款字据时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担保无法律效力。为此被告陈某提交了其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常熟市某公司证明,反映其自2008年4月从学校退学后没有经济来源,2010年3月至6月在常熟市某公司工作。
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陈述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工作并有收入,构成自认,依诚实信用原则该项自认具有拘束力。庭审中被告陈某反悔并提出了相反证据证明两份。但该两项证明对于本案争议的要证事实即2009年12月借款时被告陈某是否具有劳动收入并不具有证明性,尚不足以推翻自认,不予采信。因此保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本案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陈某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孙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据为凭,应予以认定。被告孙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522.2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提供担保时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保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关于预先扣息的抗辩意见,未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孙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2522.25元,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因此,保证人作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保证合同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就自然人而言,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才可担任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是仅负担保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享有订立保证合同的资格。
但是《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本案中,陈某提供担保时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因此保证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本案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陈某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孙某应归还原告王某借款,同时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