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纠纷应关注时效问题
发布时间:2020-05-15 【关闭

案情简介:申请人淮安市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甲方)委托申请人(乙方)为其在建的某购物广场及公寓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项目、费用以及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7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检测报告。2010年3月3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检测费用的85%,剩余15%的检测费用至今未支付。

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的3、4月份竣工,依据《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最后一批支付检测费的时间为“竣工三年后”,截止目前,已长达九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双方《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剩余15%检测费用在竣工三年后同时乙方提供完整的沉降检测报告后一周内结清,涉案工程于2010年3月30日经竣工验收,据此,申请人主张15%检测费用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4月7日起算。申请人申请的证人李某作为申请人单位经营部负责后期清收检测费用的员工,其证言证实自2012年起公司要求每年至少去一次被申请人处进行催要款项,最后一次是2019年6、7月份到被申请人现在的办公地点曙光大厦17楼,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崔总接待的。该证人系申请人单位员工,专门负责检测费用的清收工作,故其证言有很高的可信度及现实可能性,而且证人证言所陈述的被申请人现临时办公地点及其法定代表人称呼为崔总均与事实相符,对待证事实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申请人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被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采纳。

在此,仲裁庭提醒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方侵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应注意诉讼时效问题,保留好有效的证据,以便维护好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