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意图是判断合同性质的重要依据
发布时间:2020-04-23 【关闭


案情简介: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申请人王某取得合计约260万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王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约140万元,双方将原来的四份合同变更为二份合同,合同约定了交房期限,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交付房屋。2017,王某依据商品房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将本案申请至本委,要求交付房屋。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被申请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王某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被申请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被申请人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被申请人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申请人这一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应有之意。

在此,仲裁员提醒您: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