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论能否作为结算依据要看合同约定
发布时间:2020-04-17 【关闭

案情简介:申请人市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市某科技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期以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日起将工程投入使用。经过审计单位审核,被申请人至今尚欠629299.61元工程款未支付。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上述款项,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支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给申请人工程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本案的工程价款还没有最终结算,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时间节点超额支付了进度款,故在工程价款没有最终审计结算之前申请人不能主张工程款及利息。

仲裁庭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申请人签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能举证证明,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日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应认定已于2012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

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总额,某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结算初审总价,该工程结算初审总价载明的工程款总价为2879299.61元,虽然该工程结算初审总价上未载明出具日期,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该工程结算初审总价上均盖章确认,且该工程结算初审总价作为送审材料已报送至市某审计局进行审计,故应确定本案工程款总额为2879299.61元。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629299.61元,故申请人主张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应以市某审计局最终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抗辩,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在此,仲裁庭提醒您:建设工程双方不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总价的认定标准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若合同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计价标准,建设方不能以此为未到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