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赔偿金额的仲裁确定
发布时间:2016-03-10 【关闭
申请人购买的一辆解放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7月5日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可选免赔额特约险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7月30日6时左右,申请人雇员王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与张某停驶在应急车道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辆全损、路产受损、王某和张某死亡、王某车上人员李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8月26日,公安部门认定申请人雇员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了案,被申请人派员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勘查。
价格认证部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结论为:车辆无修复价值,按报废处理,按新车购置价加购置税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价格为262,600.00元,挂车损失价格为6,960.00元。申请人先后支付了事故施救费、公路赔偿金,路产修复费用、车损认定费等累计83,555元,运费7,400元。
仲裁思路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金额暂不能确定时,申请人可待赔偿金额确定后,另行向被申请人主张。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五项约定:保险人对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根据上述两个条款约定,可以看出一次性赔偿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显然是一种效率条款。但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已确定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基于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确定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符合约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自向申请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申请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申请人必须协助被申请人向第三方追偿。
(三)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1、被申请人只能在保险责任限额254,000.00元内承担理赔义务。另外,申请人为车辆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险",车辆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00元。所以应向申请人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52,000.00元。2、事故施救费7,955.00元,被申请人应予赔偿。3、路产赔偿费共计11,950.00元,虽然被申请人提出撒落杂物损失900.00元不应赔偿,但是,该赔偿款是事实发生的,并且申请人给予了赔偿。因此,路产赔偿费共计11,950.00元,被申请人应予全额赔偿。
四、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复杂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复杂在申请人提起的仲裁请求数额组成相当繁杂,如何将保险合同条款、法律原则及案件事实统筹考虑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评判,对仲裁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水平是一种考验。该案仲裁庭不避繁琐,对双方争议的构成保险索赔组成金额的每一部分均逐一分析认定,说明支持或不支持的理由,使裁决书最后得出的裁决结果顺理成章,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另外,鉴于保险合同普遍是一种格式合同,这种合同往往从保护保险人利益出发设计条款,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约定: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反映的一次性赔偿原则对保险人而言是一种效率条款,但相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不利于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仲裁庭不囿于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评判,这也是本案裁决书的一个值得肯定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