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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申请人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淮安某小区的开发建设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一期工程(1-19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固定价结算。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造价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于受房地产市场经济等因素,导致13-19号楼直至2010年才实际施工,此期间的施工成本大幅度增加。2013年6月,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是按固定价结算还是按实结算产生了分歧,遂提交至仲裁委仲裁。
仲裁庭审理意见:本案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的范围,但双方当事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招投标之前,就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并进场施工。显然,被申请人在招标之前,就确定本案工程由申请人进行承包施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姑且不论本案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畴,只要采取招标的方式,就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工程承包人,否则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
由于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一期工程招投标合同前签订了《施工协议》,签订一期工程招投标合同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材料价格、核定项目费用方式、付款方式、违约等合同根本性条款,并明确招投标文件、招投标合同如与该《补充协议》抵触则以《补充协议》为准。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满足建设工程行政管理的需要,工程价款的结算、支付等,应参照系争工程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
在此,仲裁员提醒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严格遵守招投标法等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