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金融须谨慎,证照查验不可少
发布时间:2019-04-17 【关闭
 案情简介: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分别签订了某一项目的《加盟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等合同,合同中约定申请人以加盟方式协助被申请人在某地域成立分公司,从事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交纳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和加盟费,但申请人在从事市场金融业务时,发现无法进行贷款发放,被申请人一直未解决该问题,申请人遂起诉至本委。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被申请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地产终结服务;二手车经纪及信息咨询服务;互联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中并无可以经营金融业务的记载。

仲裁庭审理认为;以发放贷款为业属于从事特殊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方可开展,因被申请人并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与申请人订立的《加盟协议书》及《合作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关于申请人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故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交纳的加盟费、保证金。

在此,仲裁员提醒您:个人在金融市场从事投资活动时需要谨慎审查,尤其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资质,加强维权意识,保管好自己的有效证据,努力降低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