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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审理认为;以发放贷款为业属于从事特殊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方可开展,因被申请人并未取得从事金融业务的行政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其与申请人订立的《加盟协议书》及《合作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关于申请人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故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交纳的加盟费、保证金。
在此,仲裁员提醒您:个人在金融市场从事投资活动时需要谨慎审查,尤其要审查对方是否具备资质,加强维权意识,保管好自己的有效证据,努力降低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