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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5年3月1日,申请人宿迁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申请人将其位于宿迁市健康东路X号房屋出租给被申请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金每年50000元。承租期间如遇拆迁,或政府及总公司规划必须中止合同时,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赔偿,被申请人须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将房屋退还给申请人。届时房租按日计算,多退少补。
2016年9月18日,因政府行政行为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被申请人因规划征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请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前搬清物品将房屋退还给申请人。2020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还给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租金仅付至2017年11月30日。申请人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年租金5万元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至2020年10月22日。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协议约定终止的情形,被申请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搬清物品并将租赁物交还给申请人。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搬清物品并交还房屋,但被申请人未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腾房并交还给房屋,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占有租赁房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鉴于申请人在要求被申请人清退租赁房屋的通知中,未对交接房屋的具体事项作进一步说明,客观上会影响租赁房屋的及时交接。且租赁房屋处于待拆迁期间,申请人不宜对外重新出租或自用,被申请人继续占有房屋并未对申请人造成租赁损失。待拆迁房屋状态也有别于可以正常经营的时段。故仲裁庭酌情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的50%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
在此,仲裁庭提醒您:在租赁合同发生法定解除事由时,被申请人因租赁费异议以及主张装潢附属物权利并不构成其可以继续占有租赁房屋、不予搬清物品的正当合法理由,被申请人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占有租赁房屋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